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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编稿时间: 2017-05-02 16:09 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生活饮用水急性污染、有毒气体泄露、放射事故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设施、设备、预防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与技术、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等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健全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建设完善紧急救援体系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选择在一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并建立位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病隔离病区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隔离病房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并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五级疫情监测网络保证监测系统完整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统一的报告、举报电话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州范围内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

(二)调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食物、水源、场所等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四)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履行职责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提出行政控制和处罚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确需转诊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疫情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检疫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检疫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农村等重点单位或地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处置与医疗救护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和门诊日志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避免交叉感染和污染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提高救治能力。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的调查取证、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健康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履行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职责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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