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权限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挖掘城市道路(包括管线、杆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l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区人民政府 |
2 |
权限内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区人民政府 |
3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4 |
对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
区人民政府 |
5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6 |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7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8 |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9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人民政府 |
10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11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12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13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14 |
道路范围内从事损害、侵害城市道路(桥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人民政府 |
15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区人民政府 |
16 |
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17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区人民政府 |
18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区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