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 |
编办审核意见 |
法制办 |
意见 |
审核意见 |
1 |
权限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挖掘城市道路(包括管线、杆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l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区城管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 |
燃气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区城管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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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管局 |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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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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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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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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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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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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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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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
管局 |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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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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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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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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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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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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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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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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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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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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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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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局 |
6 |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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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管局 |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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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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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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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管局 |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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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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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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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局 |
9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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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局 |
10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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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局 |
11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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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局 |
12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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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管局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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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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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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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管局 |
14 |
道路范围内从事损害、侵害城市道路(桥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城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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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在城市道路竣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现场的; |
管局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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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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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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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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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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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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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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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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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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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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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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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第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第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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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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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区城 |
增加 |
同意 |
同意 |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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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管局 |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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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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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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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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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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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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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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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城 |
增加 |
同意 |
同意 |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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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
管局 |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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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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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区城 |
增加 |
同意 |
同意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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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局 |
18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区城 |
增加 |
同意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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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