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审 核意见 |
法制办 审核意见 |
1 |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 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8号)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 |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8号)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 |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 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 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 |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含有民族宗教内容的、印刷超过3000册的、跨地区印刷的除外) |
行政 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5号)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 |
注册资本500万以下的包装装潢企业和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其申请兼营、变更、合并、分立审批 |
行政 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5号)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7 |
出版物零售业务(含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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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 |
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和修缮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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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 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 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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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 |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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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1 |
拍摄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禁止拍摄的,应当有标志说明。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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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许可 |
行政 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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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3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第336项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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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4 |
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以及变更、合并、分立审批 |
行政 许可 |
《电影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买足球的软件落实国务院令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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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5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 |
行政 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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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6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7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8 |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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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9 |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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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0 |
对文物收藏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1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2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3 |
对违规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发掘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4 |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5 |
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6 |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7 |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设施、收藏、保管、处置国有馆藏文物、挪用或侵占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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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8 |
文物保护单位未按规定或违反规定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9 |
体育竞赛申办人申办违规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0 |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管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1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2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3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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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4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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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5 |
彩票代销者违法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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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6 |
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7 |
体育健身经营活动中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全民健身场地配备和使用的全民健身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卫生标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聘用的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8 |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 |
其他 权利 |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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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同意 |
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