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
身份证号码:4306221966××××0014
当事人:童××
身份证号码:4223241973××××441X
当事人:刘×
身份证号码:4306111980××××1535
当事人:贺××
身份证号码:4329221974××××7112
2020年12月8日,岳阳楼区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经××派出所移交,2020年12月6日晚23时许,在××港务公司高水码头有挖机挖砂土,并用渣土车转运,执法人员立即进行核查。经查,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2020年12月8日,经岳阳楼区水利局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
12月6日,当事人刘××得知在××港务公司高水码头工地处有沉积泥沙,当晚利用挖机进行采砂、取土作业。当事人刘××联系附近工地施工的挖机,雇佣当事人刘×、童××、贺××的货车(湘FC××11、湘FA××23、湘FC××92)进行采挖、运输砂土作业。共挖砂土混合物3车,合计重约150吨,价值人民币约五千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楼区水政大队调查笔录3份。证明:①当事人刘××聘请附近工地挖机进行挖砂土作业;②当事人刘××明知作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还进行挖砂土作业;③当事人刘××聘请当事人刘×、童××、贺××的货车(湘FC××11、湘FA××23、湘FC××92)进行运输砂土作业;④当事人刘××未向当事人刘×、童××、贺××告知砂土来源以及是否合法;⑤当事人刘××为本案的违法行为人;⑥12月6日共挖取砂土3车,价值约五千元。
3、××派出所调查笔录4份。证明:①当事人刘×、童××、贺××12月6日有在××港务公司高水码头驾驶货车(湘FC××11、湘FA××23、湘FC××92)进行运输砂土作业的行为;②××派出所对三位当事人进行了留置盘问;③该案涉案金额不足刑事立案。
4、现场照片等音像记录证据1份,共5页。证明:①作业地点为洞庭湖河道管理范围内;②当事人刘××在洞庭湖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作业;③12月6日共挖取砂土3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我局认为:
当事人刘××在洞庭湖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规定,属于违法采砂、取土的行为。当事人刘××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从重处罚;当事人刘×、童××、贺××在本案中因当事人刘××隐瞒砂土来源及合法性,对其三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书面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的规定,我局决定:1、没收非法所得。2、给予当事人刘××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收款单位全称:岳阳楼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号:90203242010010010381)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岳阳市水利局或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岳阳楼区水政监察大队
地 址:岳阳楼区白杨坡路69号
联 系 人:刘× 电话:18974060870
岳阳楼区水利局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