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条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及信息技术等方式,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过程跟踪、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向当事人出具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检测鉴定意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信息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门户网站、移动办公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电子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信息技术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二条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存入相关执法档案。
第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积极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在监督检查、核查、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检查、核查、调查取证、现场询问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书:
(一)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抽样单等文书;
(五)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等文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调查方式及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等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五条 现场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调查询问开始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将对调查询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第六条 在监督检查、核查、调查取证过程中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证件出示情况及申请执法人员回避、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情况;
(二)执法现场的环境情况;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七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等。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九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相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进行书面记录;依法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条 已经应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化业务系统的,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全程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一条 可以在行政许可受理、投诉举报受理、调查询问等专用场所配备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和调查询问过程。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一)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通过音像方式记录存档;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通过书面或音像方式记录存档;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现场核查应当实施全过程记录。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核查通知书、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报告(现场核查结果通知书)、整改报告、整改确认记录等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制作统一、规范的检验抽样单,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审查(核查)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文书,注明行政许可有效期及有效期终止日期,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于经审查(核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许可的文书。不予许可的文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具体理由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对于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有延期的批准文书和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重大、复杂食品药品行政许可事项须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载明法制机构意见;集体讨论的,还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启动食品药品监督检查,应当记录检查的依据、来源、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启动监督检查的审批表、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岳阳市岳阳楼区年度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指定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检查的指定书、委托书;
(五)其他反映监督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的,原则上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结果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复检、异议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收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有登记、交办、转办记录。对实名或者可以联系到投诉人、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
以电话或邮件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通过音像记录方式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通报的,应制作报告、通报文书。
第二十四条 启动行政处罚,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二十五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相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简介、承办人意见、办案机构意见和相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涉案物品、场所等依法应当查封(扣押)的,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相关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及依据、承办人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等。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文字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使用工具、设施、设备、财物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二)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可以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三)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采用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应当文字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证件出示情况、陈述申辩及回避权利告知情况;
(二)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情况;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场交付当事人情况;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情况;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应当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
第三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EMS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或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三十五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并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张贴公告或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强制执行事先催告情况、执行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四十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不得私自备份留存。严禁未经审批程序将执法书面资料和音像资料通过复印、拷贝、上传互联网络等形式对外公开。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依托信息化业务系统或需录入信息化业务系统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录入,妥善保存相关电子信息,并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完整、真实、可查。
电子记录档案的保存期限与该执法案卷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第四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须符合信息公开等法律规定要求,并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