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消防供水,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的下列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辖区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城市物联网建设,利用射频识别、无线传感、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实现市政消火栓智能化,并将其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消防救援指挥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消火栓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消火栓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分级负责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的经费保障及资金监管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辖区的消火栓实施监督检查,会同供水企业定期对本辖区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情况进行巡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将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维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相关费用在物业管理费列支或者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开支。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且不能在物业管理费中列支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且无维修资金的老旧小区、棚户区等住宅区,由属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解决。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严格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市政消火栓建设任务。
消防救援机构在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和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布点及用水量、水压等内容纳入规划,并与供水、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落实消防专项规划相关内容,明确消防设施用地布局,并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在组织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参加。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市政道路、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就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要求等内容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在进行市政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建设时,应当同步包含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建设内容。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由市政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或者委托供水企业建设,并与市政道路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市政道路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与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消火栓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行业标准,新建市政消火栓宜采用新型智能消火栓。
第八条 已建市政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以及老旧城区、棚户区,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置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建或者技术改造。
市政消火栓补建计划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实施。补建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因市政道路改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还应当取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许可。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工作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和迁建工作实施前,供水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条 除应急抢修,应当即时告知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一)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停用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
(二)自来水管网大范围降压供水或者停水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市政道路已经移交使用的,由供水企业负责,市政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市政道路建设单位负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人负责日常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日常维护保养消火栓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每月至少巡查1次;
(二)发现消火栓损毁、缺失等情况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半年定期试水至少1次,并排放栓内污水;
(四)建立包括消火栓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工况及维护保养情况的消火栓维护保养档案,并于每年12月前报送至消防救援机构和属地供水行业主管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市政消火栓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
(六)落实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四)在市政消火栓半径3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
(五)其他妨碍和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的,由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主管部门: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虽有整改计划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